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2日止,共計尚積欠
342,44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4,759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為227,688元),其中311,560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主
張係委託訴外人 謝享澤 辦理通訊貸款,則信用卡應該是同一
人幫被告辦理,應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曾請訴外人謝享澤代為辦理通訊貸款,但不
知道應先辦信用卡,當時以為銀行信用卡都可以辦,有給他
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且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但謝享澤竟盜
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金額均非被告刷卡消費的云云資為抗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且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其信用卡之刷卡消費
金額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申請人申請貸
款時,必須填寫其持有原告前所發給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
期限,且約定書第2條亦約定:「還款方式及特約事項:
立約人同意貴行將每期攤還之帳款,併入立約人持有由貴
行發行並仍有效使用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一般信用卡
消費款項一併繳納,立約人因掛失或年度換卡而更換卡號
者,亦同」,由此可見辦理信用卡是申請貸款之前提要件
,被告既辯稱:曾交付 謝享澤台 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以為
銀行信用卡均可以辦云云,顯對於貸款須本於信用卡為之
一情已有所悉,從而,其上揭所辯,有違一般經驗認知,
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一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憑,經以肉眼觀察,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書寫字跡,與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上之書寫字跡相仿,應係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亦自承
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謝享澤,由其代為申辦貸款等語,是
綜合上情判斷,該信用卡申請書亦應由謝享澤所填寫。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知悉辦理貸款前須先申辦
信用卡,復又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謝享澤作為辦理貸款使
用,則由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判斷,當足使原告認為被告就
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一事,有以代理權授與謝享澤之表示,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洵屬正當,
應足採信。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
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
用之可能性」;同條第4項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
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
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
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
信用卡之本人者」,由上述約定可知,持卡人在信用卡上
簽名之行為,實為特約商店辨識持卡消費者與信用卡申請
人是否同一之前提要件,果持卡人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致
盜用者簽名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顯無法期待特約商
店得藉由核對簽名之真偽,以辨別持卡人之身分,故就未
在信用卡上簽名所可能產生之冒刷風險,持卡人應較發卡
機構更有能力避免,自應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
定,就信用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所發生之消費金額負責。
經查,被告既委任謝享澤辦理信用卡及通訊貸款一事,已
如前述,則謝享澤自屬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被告對於謝享澤就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
同一責任,從而,縱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行為確非被告
所親為或經被告授權所為,惟衡以謝享澤於信用卡核發後
,未立即交付被告使其簽名於信用卡上,致發生被冒用之
事實,顯屬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則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此
部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上揭約定,被告
仍應就信用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所發生之消費金額負責。
再查,本件信用卡係於94年1月21日遭原告予以停用,而
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權金額114,759元,均係停用前之
刷卡消費金額及因而衍生之利息、手續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停用查詢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既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揭信用
卡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