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雙方並訂有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被告則應按期清償消費
款項,至於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逾期償還消費
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持用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計有消費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7,134元、11
,83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1年12月12日與原告
訂立額度60,000元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上開
額度內支用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並
應依約每期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依約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之借款金額總計為59,957元,未依約
按期清償,視為借款到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貸
小額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月平均清
償,如逾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之借款,尚有
41,669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借款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31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