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雙方並訂有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被告則應按期清償消費
款項,至於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逾期償還消費
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持用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計有消費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7,134元、11
,83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1年12月12日與原告
訂立額度60,000元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上開
額度內支用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並
應依約每期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依約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之借款金額總計為59,957元,未依約
按期清償,視為借款到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貸
小額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月平均清
償,如逾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之借款,尚有
41,669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借款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31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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