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
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199,869元、利息193元、帳務管理
費200元,而被告應於93年11月25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
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
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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