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宏觀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6月(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7月
)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檢驗符合CNS第3299號之石英磚數批,
惟被告罔顧施工方法為影響石英磚黏著性之重要因素,竟以
品名AD6041之石英磚(下稱系爭石英磚,批號:A7555Ⅱ、
箱印編號:00000000、規格60㎝×60㎝)無法黏著為由拒絕
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93,200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石英磚有無法黏著地板之重大瑕
疵,被告於93年6月14日通知原告,經原告委請試驗及被告
自行委託他人試驗,均發現上開瑕疵,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又被告業以上開給付存有
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貨款。再被告因
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289,740元損害,則縱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仍以上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被告亦無給付
貨款義務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石英磚,被告於93
年6月2日、6月1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石英磚即陸續拆封
進行舖設地板工程,發現系爭石英磚有問題,旋於同年6月
14日通知原告,原告並派業務人員 潘錦招莊志偉 至被告施
工現場瞭解,原告再指派訴外人丙○○試驗系爭石英磚之黏
著性能,惟兩造未就系爭石英磚能否黏著問題達成協議,被
告遂未給付193,200元貨款,被告再於93年12月4日委請律師
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4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被證七)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無庸給付貨款云
云。惟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
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本件被告已受領系爭石英磚,且進行
鋪設,既為不爭之事實,系爭石英磚黏著性問題顯非給付不
能,被告以此辯稱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容有未洽。然買受
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主張權利者,其本質亦為不完
全給付之一種,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有無問
題,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應否給付買賣價金?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有問題:
⒈被告抗辯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欠佳,已經其提出試驗報告
及照片為證,負責試驗之證人乙○○並到院證稱:「被告
請我來做樣品施工(即在現場,松德路::)作小區域之
舖設,置放數日後看黏附情形,我到現場時,已有部分地
磚被挖起,我撿取來看,地磚背面乾乾淨淨,一般地磚有
附著力,如施工後再挖取應會黏一些泥沙,但我去看時並
沒有。我拿同一批新的地磚(數片)在未施工區域舖設,
過了二天拆起來,地磚背面仍很乾淨。地磚要黏得住才可
以,施工過程會用手或工具敲看看,如感覺空洞,就要挖
取來看黏著情形。」等語(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受被告之託而試驗之證人 游永隆 亦證述「它拆
下來背面黏不住」等語(見93年北簡32507號9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核與受原告委任而到場試驗之
證人丙○○證稱:「有的有黏住,有的沒有黏住。」等語
相符(見93年北簡32507號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所辯並非無憑。
⒉雖原告主張施工環境及施工方法為影響黏著性之因素云云
,並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但系爭石英磚與其他廠牌
石英磚試驗之結果,他廠牌(新睦豐公司)石英磚黏著較
原告之石英磚為多,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93年北
簡32507號上開筆錄第3、4頁),此係由同一人員以相同
方式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所為之試驗,施工方法與環境等因
素可認已經排除,系爭石英磚黏著性之因素應回歸至室內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指明之「就拋光石英磚若材質過於
低劣,也會產生其附著不佳情形」,參酌證人乙○○、游
永隆、丙○○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認被告所辯系
爭石英磚存有黏著性欠缺等語為可取。
㈡系爭石英磚黏著性欠佳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石英磚用於鋪設地面,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為地磚,應達供置物及行走之目的,其與地面之黏著
性極為重要,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如有欠缺,足認未達通
常之效用,被告非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⒉系爭石英磚之黏著性低於其他廠牌石英磚,此觀諸證人丙
○○93年北簡32507號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即
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些的試驗,除了被告所生
產的現場磁磚外,有無試貼新睦豐公司的磁磚,結果如何
?」,證人丙○○答:「有。新睦豐黏的比較多,被告北
大欣股份有限公司黏的比較少。」),系爭石英磚之黏著
性明顯低於他廠牌石英磚之情堪予認定,系爭石英磚可謂
存有重大瑕疵。另系爭石英磚鋪設後無法再使用,不惟證
人乙○○證稱不能再用等語(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證人游永隆復稱既然黏不住我們也不會去使
用等語(見93年北簡00000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告交付之系爭石英磚顯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依諸
上開說明,亦認被告有解除系爭石英磚買賣契約之權利。
㈢被告無庸給付買賣價金:
按契約之解除,乃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本件被告於
93年6月14日對原告通知系爭石英磚無法黏著情事,再於同
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因原告提出之給付存
有黏著性欠佳、無法再使用及數量較其他廠牌石英磚為多等
瑕疵,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均如上述,則兩造關於
系爭石英磚之買賣契約業因上開存證信函到達於原告而消滅
,被告核無給付買賣尾款義務,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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