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08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薪資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因職業傷
害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請領補助,使其受有新臺幣
98,032元之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尚在
試用期間,薪資尚未確定,暫以日薪900元計酬,並未約定
月薪;試用期間伊以每月16,500元為原告投保,經勞工保險
局調查認無違法情事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抗辯之情,與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5月6日函覆原告之內
容相符,被告經查既無原告所主張「以多報少」之情事,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保險費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