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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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黃慶綏」後加上
「因智力不佳,且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個人功能及思考判斷
能力退化,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竟」,另增加引
用「證人 劉怡君 之警詢證述、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長庚紀
念醫院嘉義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慶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復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因智力不佳,且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個人功能及思考判
斷能力退化,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01年04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在案(嗣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由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仍不知
悔改,因欠錢花用,竟持活動扳手前往他人倉庫,竊取他人
之馬達1個後,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1,650元已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用
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並念其教
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 陳金鐘 為同村
居民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雲林縣
東勢鄉調解委員體調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活動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3010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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