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吳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祖父 吳坤麟 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 陳晏慈 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而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其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祖父吳坤麟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晏慈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晏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晏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有向其祖母 吳幸滿 取得其祖父吳坤麟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遺失上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2告訴人陳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吳坤麟之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2號供述、證人吳幸滿於該案證述吳坤麟將上開帳戶交付吳幸滿保管,吳幸滿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存款至上開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曾於109年7月19日前,以每本3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三)況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告訴人陳晏慈存款,即遭提領,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竊得帳戶,當遺失、遭竊者發現帳戶不見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置辯,已難憑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