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楊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克荀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已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及104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6,440元及3萬元而聲請免於假執行及停止執行,經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4號及10
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之訴訟均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然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卻未載明相對人如因強制執行事件免於假執行及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就聲請人於具體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其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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