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郭麗雪 相對人 郭仁成 關係人郭 張秀鳳
郭麗珠 郭麗雲 郭麗玉 郭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仁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郭張秀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仁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郭仁成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郭仁成為 輔助宣告,併選定關係人郭張秀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選定關係人郭張秀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郭仁成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於年齡、子女姓名、現居處、現場人數等問題雖尚能正確應答,但答題反應甚為遲緩。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七、鑑定結果:目前個案記憶及認知功能退化,雖尚保有一般溝通所需之口語語文理解、表達能力,但日常生活和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如:買東西不會算錢);抽象思考及現實判斷能力較差;無法善用過去經驗進行風險評估、適當因應當前的問題;在家庭以外之社區事務的參與上則難以有獨立的表現;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完全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八、鑑定結論:個案郭仁成,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郭仁成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其所提戶籍本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郭仁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郭張秀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郭麗玉、郭麗珠、聲請人郭麗雪同意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亦有意任之,復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郭張秀鳳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郭張秀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郭麗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