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第2行「在桃園市某租屋處,向 吳啓民 租用」更正為「在斯時桃園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上網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吳啓民租用」及刪除同行最末之「餘」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告訴人即證人吳啓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吳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四)「卡西歐相機外盒、送貨單」補充為「卡西歐相機外盒、送貨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卡西歐相機係向他人租借,竟恣意將上開相機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相機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變賣相機得款約新臺幣1萬9000元,為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林淑卿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6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租屋處,向 吳民 租用卡西歐相機一台,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相機以新臺幣1萬9000餘元之價格出售,將款項取走後逃逸。
二、案經 吳民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淑卿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Line對話紀錄,(四)卡西歐相機外盒、送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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