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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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臺灣今彩539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三星」,應補充更正為:「三星、四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5萬3,000元」,應補充更正為:「5萬6,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本署聲請簡易判處刑」,應補充更正為:「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臺灣今彩539開獎紀錄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07號被告鍾松霖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堤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萬善同廟內,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鍾松霖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鍾松霖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得5,300元及5萬3,000元之彩金,若鍾松霖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在場營利賭博之 黃信發 (所涉營利賭博罪嫌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處刑)所有。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鍾松霖所有之簽注單1張及臺灣今彩539開獎紀錄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松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信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簽注單1張、臺灣今彩539開獎紀錄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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