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告 邱岳文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複代理人 卓昭維 律師被告 邱岳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557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及同段5577建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 邱鍾招英 於民國69年間基於財產(或遺產)預先分配而購入,本欲登記成兩造各二分之一,但因斯時原告未滿二十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建設公司表示因尚須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銀行貸款,故要求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之母遂表示先登記予被告,日後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回原告,上開事實均為兩造及兩造之姊妹所明知,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系爭不動產權狀則由兩造之母邱鍾招英代原告保管,母親逝世後,前開權狀正本轉由原告持有中。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乃由兩造、兩造之母居住,足見被告雖為出名者,但無管理、處分權能。
2兩造之母邱鍾招英於100年1月29日逝世,被告竟趁原告不知
情,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建物權狀字號為101北板建字第005947號,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3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就超過權利範圍1/2之部
分,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4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557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為證,並經證人 邱月娥邱月珠邱月梅 (均為兩造之姐妹)證述在卷(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經查,兩造之母購入系爭不動產,本欲登記成兩造各二分之一,但因斯時原告未滿二十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造之母遂表示先登記予被告,日後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回原告,則原告經由母親之法定代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經由公示送達之方式,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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