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沙拉油壹瓶、寶特瓶壹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國輝(一)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KYAW」之友人發生財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沙拉油1瓶,復於同日4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惟因不知友人確切之住處,竟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大門外,將該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已所有之上開浸泡沙拉油之繩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住戶 唐皓崴 發現即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扣得沙拉油
1瓶及寶特瓶1個。(二)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 張家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余國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雖經住戶 鍾燿鄉 及時發現,惟上開2部普通重型機車仍遭燒毀。
二、案經張家銘、余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唐皓崴、 張伃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家銘、余國傑、證人鍾燿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沙拉油1瓶、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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