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良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進良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日),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11月1日止。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且有再施用強力膠之行為,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及拘役5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期間2年。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12月間起,除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外,並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又經觀護志工至受處分人住所訪視,2次均未遇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母親表示,受處分人已1個多月沒有回家,復於107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並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