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俊廷 相對人 陳瑞龍
(雲林縣私立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住院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固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7頁),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即入住雲林縣私立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呈現長期昏迷臥床狀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私立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機構住院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居所地係在雲林縣,而非本院轄區,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