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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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賴勇 勲不得代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