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且被告戴裕文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偵字第12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在道路行駛,已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本件並未肇禍,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