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先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泰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
2年2月18日改持紐西蘭護照未經核准而出境後未再入境…」應更正為「…於102年2月18日改持紐西蘭護照未經核准多次入出境,旋於108年4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泰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
6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被告雖自102年2月18日起多次持紐西蘭護照入經境,然被告之行為係利用相同之方式,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利用雙重國籍身分,違反規定持紐西蘭護照出境後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