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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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修具保人詹仲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執字第566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仲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于修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刑保工字第113號),經具保人詹仲華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4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刑保工字第113號),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12月30日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2672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