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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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友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6時35分至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路口時,與 簡金 看所騎乘並搭載 王盈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吳友宏與王盈集因此有口角,詎吳友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盈集,足以貶損王盈集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吳友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拿取鐵管並以手抓王盈集之胸前衣服,及以鐵管攻擊王盈集,因而致王盈集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王盈集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盈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吳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以及有傷害告訴人王盈集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左手肘及左小腿,其他地方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我從車上拿鐵管下來,告訴人要搶我的鐵管,就抓我的手,把我手抓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
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簡金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此部分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
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情,且被告本案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媽騎車載我,被告
紅燈左轉差點撞到我,被告停車後用三字經辱罵我,我說你幹嘛要闖紅燈,被告開到前面一小段路後就拿鐵條衝下來直接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母親騎車載我要去倉庫開車,有一台車高速衝過來感覺沒有要停,我舉手示意並大聲呼喊,被告搖下車窗罵我,我說「你在罵什麼,你不要給我走,我要叫警察來」,被告車子停在路邊,拿一支類似鐵棍的東西往我這邊衝,問我罵什麼,我質疑他為什麼紅燈還要闖紅燈,被告說什麼我忘了,他就拿鐵棍毆打我,我舉手防衛,被告打我手、腳,打我手後鐵棍揮上來時敲到我頭部左側。被告有伸左手抓我領口,我一直擋他的棍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證人簡金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告訴人,被告要闖紅燈,告訴人說「你是在開什麼,紅燈耶」,被告下車就拿鐵棍要打告訴人,我記得打告訴人的手、腳,其他地方忘記了,告訴人有阻擋、伸手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持鐵管下車並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均陳述一致,而告訴人於當日至大東醫院求診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告訴人於當日衝突後即至前揭醫院就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無明顯延誤,並有被告提出而扣案之鐵管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持鐵管揮擊告訴人時,並非對準告訴人頭部,但是被告持鐵管毆打人之手或腳,如要再次揮動鐵管,確實需要將鐵管抬高後再往下揮打,故鐵管抬高時打到告訴人頭部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傷勢客觀情形相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其領口,故造成左胸挫傷紅腫等語,而對照告訴人當天急診之傷勢照片,胸口之紅腫為細長之線狀痕跡,此有大東醫院108年4月29日(108)大東醫政字第0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抓住領口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胸口細長之線狀挫傷紅腫,堪信告訴人即證人簡金看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以手抓傷告訴人左胸以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導致如上傷害之行為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要搶我的鐵管,先抓傷我的手,我才拿
鐵管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要嚇阻他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告訴人以及證人簡金看均證稱是被告拿著鐵管下車就攻擊告訴人,此已認定如前,則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先搶鐵管、抓傷被告手部之行為。而且告訴人當時係空手並未拿任何可作為武器使用之物,被告卻持鐵管下車,故手持武器之人實為被告,如被告確實僅持鐵管單純與告訴人口角,無使用之意圖也未先攻擊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率先上前搶奪鐵管並抓傷被告。且被告當天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依被告當日在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受傷部位為左前臂內側、左上臂內側,此有被告提出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被告左手前臂、上臂之外側以及右手臂並無任何傷勢,然被告於上訴書表示「告訴人以雙手抓握住被告左手及右手鐵棍且抓傷被告左手」、「告訴人抓握被告左手及鐵棍共三次」等情,則告訴人如確實有如此多次出手搶被告鐵管並抓被告左手之行為,被告為何僅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此兩部分傷害?且比較被告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範圍,告訴人傷勢分佈在頭、手、腿及胸部,紅腫之範圍亦明顯較大,此有同上被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故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先多次抓傷被告之情節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所辯與卷內其他證據均不相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抓傷被告、先搶鐵管之行為,則對被告而言並無存在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主張其出於正當防衛才打傷告訴人左小腿、左手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母親即證人簡金看當時有拉住告訴人,可
能是證人簡金看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母親有側身用她的一隻手從我後面環住我,把我往後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而證人簡金看則證稱:被告一直靠過來,我有拉我兒子叫他快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是證人簡金看雖有拉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領口以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證人簡金看僅因欲勸離告訴人而出手欲將告訴人往後拉,尚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等多處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有對其說「可以給人幹的話下來(台
語)」等侮辱之言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142頁),又縱然告訴人當場有對被告說此等言語,在告訴人說完該等言語後,告訴人之言語辱罵行為即已結束,此時已無任何對被告現在仍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如認為自己之權利有因此受侵害時,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此部分無從正當化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因不滿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出言辱罵並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無法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品行等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6日、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本案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已說明如前,且原審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雖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當天有辱罵被告,被告始持鐵管下車云云,然告訴人有無言語辱罵被告,係屬告訴人是否另構成公然侮辱等犯罪,被告如認為因此造成其權利受損,應另循正當救濟途徑,被告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非正當之救濟途徑,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僅是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無長期積怨或複雜之利害衝突等情形,故以被告犯罪時之動機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言,均無原審未及審酌而應予被告輕判之情形。是原審已明確審酌被告應理性解決衝突,不可任意出言辱罵他人甚至毆打他人,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