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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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1004號、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屋1至4樓之電線後」更正為「進入屋內,為竊取電線而徒手拉扯屋內電線,然因無法順利拉出電線而作罷,因此導致該屋1至4樓之電線毀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張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破壞電線並竊取衛浴水龍頭之行為,客觀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肆業,從事賣水果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5.5釐米銅線、2釐米銅線、電線各1批及衛浴水龍頭2組,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一)│,累犯,處有期│伍點伍釐米銅線壹││││徒刑伍月,如易│批、貳釐米銅線壹││││科罰金,以新臺│批,均沒收,於全││││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二)│,累犯,處有期│衛浴水龍頭貳組沒││││徒刑肆月,如易│收,於全部或一部││││科罰金,以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幣壹仟元折算壹│行沒收時,追徵其││││日。│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三)│,累犯,處有期│電線壹批沒收,於││││徒刑陸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追徵其價額。││││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108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 張張明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 張張明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而於10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107年8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張張明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號時(所有權人為 徐士庭 ),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遂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得5.5釐米及2釐米之銅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107年8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張張明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號時(所有權人為 王東泰 ),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屋1至4樓之電線後,再徒手竊得衛浴水龍頭2組(價值約2仟元),得手後離去。
(三)107年9月8日零時11分許,張張明同樣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巷○○號時(所有權人為 黃茂維 ),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遂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得電線1批(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庭、王東泰及黃茂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張明之部分自│1.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否認犯行,辯稱:該次竊││││盜不是伊所為,當初伊於107││││年12月2日警詢中會承認是因││││是警方逼的,伊沒有辦法才承││││認等云云。然該次警詢過程,││││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後警詢││││錄音後,發現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過程全程平和,員││││警及被告並無任何衝突發生,││││更無被告所稱遭警方逼迫之情││││。從而被告所辯稱該次筆錄係││││伊遭警方所逼迫云云,並不可││││採。│├───┼─────────┼──────────────┤│2│告訴人徐士庭警詢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所為陳述││├───┼─────────┼──────────────┤│3│ 黃文南 警詢中所為陳│同上│││述││├───┼─────────┼──────────────┤│4│告訴人王東泰警詢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所為陳述││├───┼─────────┼──────────────┤│5│告訴人黃茂維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偵訊中所為陳述││├───┼─────────┼──────────────┤│6│108年偵字第1362號│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所附警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照片││││、現場照片)││├───┼─────────┼──────────────┤│7│108年偵字第1363號│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所附警卷第11-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8張)││├───┼─────────┼──────────────┤│8│108年偵字第1004號│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所附警卷第10-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9│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7年12月2日警詢過程中│││報告│並無被告所稱遭警方逼迫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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