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選任辯護人茆怡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高雄簡易庭一0八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宏(原名 林素甘 ,民國95年2月22日改名)前於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受雇於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曼哈頓財經總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清運費與雜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思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接續收取系爭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清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6595元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款項,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嗣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得上開款項,遂於96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中南海公司清償債務,中南海公司亦向林思宏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思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304至306頁),核與告訴人中南海公司以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指訴之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1頁,本院易卷第27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收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9日合金前金字第1080002533號函所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3218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易卷第288至29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收取該等費用後,侵占入己,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易卷第
254、307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又該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7年雄檢惟偵霜緝字第3221號通緝,於106年9月13日緝獲,有該署上開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7頁,警卷第1頁),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如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諭知沒收,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金額合計16萬642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超過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確有遵照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陳述:伊每月工作收入僅7500元,就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代理人亦陳稱:
希望不要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已經有按時賠償,只要有附條件緩刑就可以了等語(本院易卷第307頁),則本件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詳後述),當已足以達成使告訴人獲得賠償、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以本件之上開情狀,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告訴人亦陳明希望予以被告緩刑(本院易卷第279、307頁),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復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給付期間,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
┌──┬───┬─────┬──────┬─────┐│編號│樓別│住戶名│收取日期│金額│├──┼───┼─────┼──────┼─────┤│1│1樓│檸檬香茅垃│94年10月17日│1萬元││││圾清運費│││├──┼───┼─────┼──────┼─────┤│2│4樓3│ 智富 │94年10月間某│7025元│││││日││├──┼───┼─────┼──────┼─────┤│3│4樓3│智富│94年10月間某│6480元│││││日││├──┼───┼─────┼──────┼─────┤│4│4樓3│智富│94年12月28日│6232元│├──┼───┼─────┼──────┼─────┤│5│7樓4│式新工程│94年12月28日│6558元│├──┼───┼─────┼──────┼─────┤│6│7樓4│式新工程│94年12月28日│6049元│├──┼───┼─────┼──────┼─────┤│7│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4122元│├──┼───┼─────┼──────┼─────┤│8│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63元│├──┼───┼─────┼──────┼─────┤│9│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64元│├──┼───┼─────┼──────┼─────┤│10│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75元│├──┼───┼─────┼──────┼─────┤│11│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95元│├──┼───┼─────┼──────┼─────┤│12│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81元│├──┼───┼─────┼──────┼─────┤│13│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163元│├──┼───┼─────┼──────┼─────┤│14│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7999元│├──┼───┼─────┼──────┼─────┤│15│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387元│├──┼───┼─────┼──────┼─────┤│16│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227元│├──┼───┼─────┼──────┼─────┤│17│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22日│8227元│├──┼───┼─────┼──────┼─────┤│18│12樓6│蔡宛如│94年11月11日│8248元│├──┼───┼─────┼──────┼─────┤│合計││││13萬6595元│└──┴───┴─────┴──────┴─────┘附表二┌───┬──────┬──────────────┐│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中南海│新臺幣(下同│(一)當場給付現金4萬8642元││保全股│)16萬642元│,並經聲請人││份有限││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公司││(二)11萬2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受款戶名: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