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建洲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8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洲(下稱異議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前於104年1月11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5年10月12日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2月17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再於108年5月
5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
0元,於108年8月7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確定後,該案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承辦書記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擬具「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一犯:104.1.11(酒精濃度0.53毫克),判徒刑3月;二犯:105.10.12(酒精濃度0.64毫克),判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三犯:107.12.17(酒精濃度0.61毫克),判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四犯:10
8.5.5(酒精濃度0.31毫克),判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
0元。」之意見審查後,認異議人「五年內四犯酒駕,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認應不准易科罰金;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以異議人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認應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之具體裁量判斷依據,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事項而為指摘,自屬誤會。又從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觀點出發,雖可認為在任何涉及人民基本權的法律領域中,都應該有正當法律原則之適用,然而刑事訴訟法既未明確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必須以特定方式讓受刑人表達意見,就受刑人是否已獲有足夠之程序保障乙節,即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而未陳述意見,或實際上業已陳述意見等因素,方能據以認定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觀諸本案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傳票影本,除指定異議人應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外,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四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備註欄記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8年9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本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實已知悉自己有提出意見之權利,且尚有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所陳述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檢察官仍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異議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已有保障,而異議人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實已自行捨棄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意旨以其未獲程序保障,從而指摘執行指揮不當,尚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前於99年間即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3日起至10
0年9月2日止,卻不知警惕,分別再於104年1月11日、
105年10月12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5月5日(即本案)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酒測值分別達0.53毫克、0.64毫克、0.61毫克、0.31毫克,本案乃異議人第5次觸犯酒駕刑律,經核各次犯行時間,異議人近4次酒駕犯行係在5年內所犯,且異議人於上述之107年12月17日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後,仍未思反省而復於距前次犯行不到半年時間之108年5月5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才會一而再、再而三酒後駕車,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異議人前經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五年內第四犯,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將難以收矯正之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異議人主張其有慢性濕疹及異位性皮膚炎,若入監執行將
中斷療程,且異議人工作穩定,有年邁老母需扶養,若入監執行不但工作不保,更將導致家庭經濟發生困難,影響家人生計,且其已有參與戒癮門診,積極行善不遺餘力,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身體因素、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既已審酌異議人有前揭再犯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為當,異議人執此指摘,即屬無據,又異議人雖指稱其現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遂於102年6月19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依該研議結論為:「被告5年內
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給予易科罰金。」,上開研議結論,依其性質僅供執行檢察官參酌,本非必然拘束檢察官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況該結論針對3犯酒駕但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係揭示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絕非「必」准予易科罰金之意旨,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異議人4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等因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其執行指揮洵與上開研議結論並無任何違背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法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