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陳安龍 (陳安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旁,見 李龍生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黑色、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停放該處,顏昌即乘李龍生疏於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老虎鉗(均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鎖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復交由友人駕駛而不知去向。嗣因李龍生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龍生於警詢、陳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T字扳手、老虎鉗,係鐵製,可用於撬開車門、車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破壞車鎖後進入車內,並竊取該車,依上開說明,自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正值青壯,自陳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身交通工具壞掉,即隨機偷竊車輛,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良;(二)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精神障礙之弟弟;(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取車輛之價值、行竊車輛已不知去向而無法發還被害人;(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陳稱待執行完畢出監後,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已承認且願意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老虎鉗,雖被告自承係自己磨的(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