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0、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1年7月22日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慧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凌晨5時57分,持現場附近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羅建甲 之住宅右側窗戶後,進入該住宅,竊取置於屋內羅建甲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二、陳慧敏前曾因: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⒈⒉兩案接續執行,嗣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上揭所示3罪之殘餘刑期3月又2日(殘刑起算日為102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4日),迄今仍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7月22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見年邁且行動不便之 簡吳圓 一人坐於屋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趨前與簡吳圓搭訕,並乘年老智昏之簡吳圓未及注意之際,持屋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簡吳圓束在腰間之布製錢袋,竊取簡吳圓所有錢袋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羅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吳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10幀、犯罪通報案件查詢專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幀、指認取證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陳慧敏前曾因: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⒈⒉兩案接續執行,嗣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上揭所示3罪之殘餘刑期3月又2日(殘刑起算日為102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4日),迄今仍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文明99執19字第06991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因認被告之前案資料應更正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1年7月22日竊盜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因: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⒈⒉兩案接續執行,嗣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上揭所示3罪之殘餘刑期3月又2日(殘刑起算日為102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4日),迄今仍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應非屬「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乃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案資料竟記載為「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10
1年7月22日竊盜部分),係趁假意與簡吳圓搭訕之際,乘機持屋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簡吳圓腰間之布製錢袋,搶走簡吳圓布錢袋內之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慧敏於101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宜蘭縣○○
鄉○○路○○○號,如何剪斷錢袋、取得簡吳圓所有布製錢袋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簡吳圓於警詢中指述:我大約是在101年7月22日10時10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號客廳,遭1名年紀30~40歲之女子進入我家裡,與我閒話家常後,往我身上先行摸褲袋,並且持續在我身上摸索,後來因為天氣太熱,所以要幫我脫衣服,要穿薄一點的衣服,後來我就看到在我身上的褲頭綁的錢包在犯嫌身上,當時那位不知名的女子說要幫我縫褲頭綁的錢包,但是我拒絕她的幫忙,但是我看到經損壞的褲頭綁的錢包的拉鏈已經遭打開,並看著那位陌生女子將錢包內的錢拿走後就逃跑了云云(見警詢卷第4頁背面)。依被害人簡吳圓此部分之供證得徵,其發現情狀有異時,身上褲頭綁的錢包已在犯嫌身上,褲頭綁的錢包之拉鏈已經遭打開。
⒉次觀諸被害人簡吳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
告稱她是拿你家裡的剪刀剪掉妳的布袋?)我沒看見剪刀。(問:布袋為何會掉下?)她不知如何弄的,我沒看見等語(見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23頁)。更可得證被告陳慧敏於本案發生時地,如何剪斷錢袋、取得 簡吳園 所有布製錢袋之過程,被害人簡吳圓均未發覺。本案被害人簡吳圓發現情狀有異時,身上褲頭綁的錢包既已在犯嫌被告身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乘被害人不知,以秘密方法竊取簡吳圓所有布製錢袋,置於被告實力掌控之下得手,自係灼然可見。至於,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簡吳圓之偵訊筆錄,何以僅略問5題,總計126字乙節,此係檢察官偵辦本案態度是否嚴謹之另一問題,尚難執以作為擴張解釋被害人供述真意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⒊被告在警詢中雖曾一度供稱:我就將機車騎到她家樓下,
走入跟她聊天並以手觸摸她身穿衣褲口袋找尋財物,發現她佩於腰上有一條布帶內好像有財物,所以我就騙她說天氣很熱,叫她將衣服脫下後,並持當時桌旁上的1把剪刀偷偷將她身上佩戴布袋剪斷,「搶取」布袋內的1個紅包(內有新臺幣約千元及百元紙鈔,共計約1萬元左右),然後騙她說妳的布帶斷了,我幫妳縫好,她說不用,之後我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了云云(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面)。然細觀被告之上開供述,其既曰「偷偷將她身上佩戴布袋剪斷」,旋又謂「搶取布袋內的1個紅包」,再續稱「騙她說妳的布帶斷了」;則被告於此階段所為究係「乘人不知」?抑或「公然攫取」?前後言詞間顯然相互矛盾,而有重大瑕疵。況被告此部分所陳「搶取」之說,核與被害人簡吳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我沒看見剪刀。她不知如何弄的,我沒看見等語(見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23頁)亦不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在警詢中此部分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即執為被告涉有搶奪犯行之唯一論據。
⒋本案被害人簡吳圓發現情狀有異時,身上褲頭綁的錢包已
在犯嫌被告身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乘被害人不知,以秘密方法竊取簡吳圓所有布製錢袋,置於被告實力掌控之下得手,有如前述;則被告以秘密方法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行為,至此已然完成;其後,被告之竊盜行為雖旋即遭簡吳圓發現,且被告託稱要代為縫回錢袋,亦遭簡吳圓拒絕,乃被告仍在簡吳圓注視之下,攥住錢袋內之現款離開;惟此應屬被告在貫徹竊取他人動產決意之當然結果,並無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支配下財物」之其他積極作為,應無再課以另一搶奪罪名之餘地。從而,原審認公訴人依加重搶奪罪嫌起訴,尚有未洽,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無不當。
㈢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被告及被害人簡吳圓
之前開供述,認被告應成立搶奪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101年7月22日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101年7月22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態樣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小,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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