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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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明知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係 蘇立偉 (原名 蘇勉偉 ,與劉俊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所持有,且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17住處,接受蘇立偉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就前案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其與蘇立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本院第四法庭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本院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蘇立偉是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證稱:「(檢察官問:這兩把槍【即上開槍彈】是誰交給你的?)我花蓮市的一個朋友。(檢察官問:是誰?)洪宗仁。」及上開槍彈係洪宗仁所有並交付予其保管情節等語之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核對劉俊杰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證,及前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於判決駁回其與蘇立偉等2人之上訴,並詳載不採劉俊杰翻異後證詞之理由,且前案本院判決書更敘明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處,應俟判決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俊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結證上開槍彈係由蘇立偉所寄交之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306號卷第25至28頁);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為虛偽陳述之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41至63頁);被告及蘇立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本院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處,應俟判決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文之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8至2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這兩把槍【即上開槍彈】是誰交給你的?)我花蓮市的一個朋友。(檢察官問:是誰?)洪宗仁。」及上開槍彈係洪宗仁所有並交付予其保管情節等語,攸關蘇立偉於前案是否應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責之認定,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而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已具結供證上開槍彈係蘇立偉所寄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證述,惟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而與蘇立偉對質,已明確指認上開槍彈係蘇立偉所有,而其2人間亦無仇怨,且衡之事理,其既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犯行已明,當無任意指證蘇立偉係上開槍彈真正所有人之必要,復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上開槍彈係洪宗仁所有,但斯時洪宗仁已死亡,且其亦供稱洪宗仁死亡後發殯時其已知悉洪宗仁死亡之事實,雖其狡辯因洪宗仁係黑道,致原先未敢供出實情,然洪宗仁既係黑道,與其不甚熟識,洪宗仁豈會將上開槍彈交予其寄藏,復又何以被告係於蘇立偉交保後方改稱係已死亡之洪宗仁所有等語,顯見其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證,堪可採信,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詞,自非實情,況其於本案業已坦承認罪,更供明上開改口偽證係基於2人(即其與蘇立偉)關不如1人關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係屬虛偽陳述之事實無誤,益見其確有偽證之犯意,至臻灼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詞,未經前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採為判決蘇立偉罪刑之基礎,更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如上,有前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皆無礙於其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槍彈係蘇立偉所有且交予其寄藏,復已於偵訊時具結供證在案,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猶為上揭虛偽陳述,已對國家司法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僅有已因寄藏上開槍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現在執行中,尚無其他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旅遊業且月入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係基於前述2人關不如1人關之偽證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