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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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頡 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段思妤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明頡平時從事水電工作,未接獲水電工作時,則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張淑娟 (即林明頡之兄 林明郎 之配偶)所經營之「正浩德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下稱正浩德公司)兼職擔任汽車維修學徒,駕車載運修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林明頡之姐 林秀燕 ),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內側車道與員福街口擬左轉進入員福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惟左轉綠燈仍未亮起,亦即指示車輛僅可以直行及右轉,仍不可以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未注意對向(即中華路1段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車況即貿然左轉,適有 曹瀞鎂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正欲通過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見狀閃煞不及,曹瀞鎂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林明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曹瀞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口鼻出血、脊髓損傷(第一頸椎脫位、脊髓完全斷裂)、頸部及縱膈腔血腫、神經性休克、外傷性脾臟破裂、左腎臟鈍傷、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右上肢骨折、右肘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手術後,延至翌(15)日上午11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明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瀞鎂之父母 曹添來何敏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頡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曹瀞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辯稱:「伊平時是做水電的,案發當天是伊哥哥林明郎走不開,叫伊到他的正浩德公司開車拿汽車材料,伊只是幫忙,並非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曹
瀞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現場勘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45號卷第21、23至40、47至48頁、101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9至29頁反面)。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件、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9至60頁、同上偵卷第30至4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同上相卷第17、18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水電工,案發當天僅臨時幫忙哥哥林明
郎經營之修車廠拿汽車材料,否認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等判例、73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 陳佑松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作水電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裝潢工程需要人力配合時,介紹水電工程給被告,有做過蘇花隧道的改電工程,還有廣播系統工程、弱波電纜工程,是由 振鎬 工程公司統包,當時負責的領班叫周士宏,與被告一起共同施作這件工程,被告不是振鎬工程的員工,是臨時工,薪水是跟振鎬拿,我只是介紹而已,有時被告自己承包工程。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幫他哥哥的忙,做汽車修理,是臨時性的。」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衡諸證人陳佑松僅係介紹被告臨時工作之人,諒無干冒偽證之責,為偏坦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言,其證言應堪採信,且本件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方確有懸掛「水電消防」之招牌等情,有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從事水電工作乙節,並非無據。
3.然現今身兼數項工作之人,所在多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駕駛的車輛有無裝載物品?)車上有載汽車零件。(問:你平常從事何工作?)汽車維修學徒。」等語(見同上相卷第4、5頁),於同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稱:
「(問:現職?)汽車維修,事故當時我駕駛公司貨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案發前幾天我沒有接到什麼水電的工作,所以我哥哥林明郎就叫我去他的正浩德公司幫忙,我是幫忙搬運東西或是他們修車時候幫忙拿工具,有時我哥哥會叫我騎乘機車或是開車去拿零件…案發時我會開這部貨車是因為要去載運比較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明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弟有提到我哥哥叫我去幫忙,他是幫忙搬東西、修車或是拿工具,有時候也會叫他騎乘機車或是開車去拿零件,他差不多是從100年底到101年初在你那裡幫忙,有何意見?)是,就是陸陸續續,我在忙,他就過來幫忙,沒事情他就去做水電。(問:這次他是去幫你送零件,是否實在?)忘記是幫我拿還是送壹個小零件,本次事故過程中他是幫我處理事情沒有錯。…(問:為何被告當時會開載有汽車零件的貨車?)因為貨車剛好停放在公司門口比較近,被告就說乾脆他開這台車去,因為我只是叫他去幫我送壹個零件,所以他就說要不然開放在公司門口的車過去比較快。(問:被告自己在警詢時說平常作汽車維修學徒,被告所說的汽車維修學徒是否指跟著你在正浩德車業有限公司學汽車維修?)對。我本身有在幫人家修理車,有時候我父親看我弟沒有工作在家裡,就叫他過來公司看我有無需要幫忙,也學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可見被告本身除從事水電工作外,於未接獲水電工作之時,即會至其兄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兼職擔任汽車維修學徒,且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運送維修零件,案發當日之情形亦如是,足認駕駛汽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中華路1段內側車道與員福街口擬左轉進入員福街時,已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直行綠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惟被告竟未等候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再行左轉,復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員福街,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友兼同事 許羽君 ,因證
人許羽君與被告一起施作水電工程,又是被告女友,可證明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並未兼職做其他工作乙節。然本院已於理由欄第一、㈡項說明被告確主要從事水電工作,並認定被告從事汽車維修僅係幫忙其兄之兼職,而被告係載送汽車維修零件發生本件車禍,係其從事兼職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時肇事,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證人許羽君之證言無從令本院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水電工,案發當天僅臨時幫忙哥哥
林明郎經營之修車廠拿汽車材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又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在正浩德公司兼職擔任汽車維修學徒,駕駛車輛載送
汽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惟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情,自難僅以被告當天曾有喝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即認其係因酒醉而無法注意前方動態而肇事,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尚不得逕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已該當同條項之「酒醉駕車」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 何維孝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曹瀞鎂之父曹添來、母何敏慧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係因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尚無共識,致未於原審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並非完全無意和解,原審疏未審酌此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且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僅承認過失致死犯行,否認係執行業務之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件被告係於從事兼職汽車維修學徒,駕駛車輛載送汽車零件之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年僅22歲之被害人無辜喪生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曹添來、母何敏慧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配合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仍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既其生活狀況離婚須撫養2子、學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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