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允中
謝泰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7日傍晚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公共場合,因機車停放問題與乙○○之妻 呂月鳳 發生言語衝突,乙○○見狀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雞掰(台語)」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乙○○向甲○○表示其上開行為已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行,以拳頭毆打乙○○,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雙方因而互毆,致乙○○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面紅腫、左膝擦傷、右下巴劃傷、左唇瘀青、擦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承認甲○○先於案發時、地因機車停放問題,與乙○○之妻呂月鳳有言語衝突,乙○○見狀即與甲○○理論之事實,乙○○並承認有與甲○○互毆之事實,然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打乙○○,如果真的有打,乙○○的傷不可能僅只如此,伊當時有案在身,不可能出手打乙○○,也沒有罵乙○○云云;。經查:
㈠、有關甲○○公然侮辱乙○○,並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瘀腫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甲○○機車停在我機車旁邊,甲○○很大力的將我的機車挪移到旁邊,以致擦撞旁邊停放的機車,我老婆呂月鳳只是看乙○○一眼,乙○○就跟我老婆說:【看什麼】,那時我就出來問甲○○為什麼要這麼兇,我們就發生爭執,甲○○就罵我【幹你老母雞掰】,我跟甲○○說這樣我可以告他公然侮辱,甲○○就衝過來一拳打我,我忍不住就還手」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月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店門外的水槽洗碗,後來聽到拖機車的聲音,就抬頭起來看,看到甲○○在拖我的機車,之後我就想算了,就繼續洗碗,洗碗完之後,甲○○就騎機車到我前面,以台語對我說:【妳在看三小】,甲○○說完後,我就跟甲○○說你拖的機車是我的,然後甲○○又說【跟妳拖就拖,不然妳要怎樣】,然後我先生乙○○在旁邊,就跟甲○○說【少年仔,你怎麼那麼兇】,之後甲○○就跟我先生說【幹你老母雞掰】、【要不然你要怎樣】,我先生有跟甲○○說你這樣子罵,我可以告你公然侮辱,之後甲○○就從機車下來,就衝向我先生一拳打過來,之後2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先生眼睛都紅腫了」等詞相符(原審卷二第53頁)。觀諸上述證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節互核一致;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口氣不好,差不多就是問呂月鳳「你在看三小」的意思,且伊當時搬別人摩托車的動作有點粗暴,伊與呂月鳳理論過程中,雙方語氣不太好,所以乙○○才會介入,乙○○一出來就說「少年,你不要那麼壞,不然你要怎樣?」等情(本院卷第76頁),與上揭證人所述之案發緣由、言語衝突情形均相吻合,足見證人乙○○、呂月鳳所言非虛。再參酌乙○○於當日傍晚7時45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6-38頁),可知乙○○係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且醫院診斷之傷勢亦核與證人呂月鳳證述之目擊情形相符。而被告甲○○雖質疑乙○○於案發後在家做何事?過多久才去醫院?而意指乙○○之傷勢是否為事後加工所致?然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案發後就去醫院,甲○○排在其前面;而甲○○亦供稱伊驗兩次傷,因為有些傷要等久一點才會更明顯,所以伊在醫院等,給兩個醫生看,第一個醫生跟乙○○的一樣,第二個醫生又把一些傷補上去,伊當時頭暈,是坐救護車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可知被告2人幾乎是同時到達醫院就診,其等應係案發後即前往醫院,故甲○○上開質疑實屬無據。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而「幹你老母雞掰(台語)」之意涵已屬足以減損他人聲譽之言論,故甲○○確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稱證人呂月鳳係被告乙○○之妻,證言難以採信;且乙○○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訴被打」,可見係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2人之傷勢懸殊,可見甲○○並未毆打乙○○,若真有毆打,乙○○之傷不可能僅止於此云云。然本院係衡酌證人呂月鳳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之證詞、被告甲○○之部分供述以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相互吻合,方予採信;再被告2人係由同一醫生看診,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部分載明「左眼眶瘀腫」,另於醫囑欄註明「病人訴被打,於101年1月17日至急診就診...」(偵卷第9頁),可知醫生於醫囑欄之記載僅為其對就診過程之補充說明,其對傷勢之診斷判別仍以「診斷欄」記載之內容為準,醫生既於診斷欄部分載明「左眼眶瘀腫」,此即為醫生直接面對病人加以診治,並依專業判斷所下之結論,而非傳聞;況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主訴遭人毆打」之記載(偵卷第8頁),益見醫生係同此事理而為記載;至甲○○出拳之力道如何,衡情會受當時情緒激憤之程度、自身身體狀況、所站位置姿勢、重心是否穩固、對方係單純閃躲或亦出手攻擊、伊欲使對方受傷之程度等多種因素影響,而有輕重不同之別,非謂甲○○一旦出拳,被害人即會受有嚴重傷勢,故甲○○前開辯解,亦屬臆測而無實據,是甲○○上訴意旨所為之各項辯詞,亦均不足採。
㈢、乙○○確有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面紅腫、左膝擦傷、右下巴劃傷、左唇瘀青、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呂月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55頁);此外,並有前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33-35頁),是乙○○確有毆打甲○○之犯行,亦堪認定。又依證人呂月鳳證述情節,甲○○固先有出拳毆打乙○○之舉,但在2人互毆之前,甲○○並未再次出拳毆打乙○○,是甲○○縱先有不法侵害行為,惟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乙○○仍繼續毆打甲○○,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人之雙手若非特意高舉,實無法碰觸他人之臉部,而甲○○臉部受有多處傷害,已如前述,顯見乙○○所為,已非單純之防衛動作,亦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雖聲請調閱乙○○之偵訊光碟,欲證明乙○○於偵訊時表示其騎機車至醫院就診,與其於本院所述係搭計程車前往之情不合,然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乙○○就案發時前往就診之交通方式縱有記憶錯誤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況乙○○確因甲○○出拳毆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前往驗傷之交通方式尚屬枝節,而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關,故甲○○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2人縱有誤會或不滿,均應理性溝通、處理,甲○○卻公然以不堪言詞侮辱乙○○,並進而彼此互毆成傷,因認其等行為殊非可取,並兼衡乙○○坦承有互毆之行為,態度尚可;甲○○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傷害輕重、迄今均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甲○○所犯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乙○○部分則量處拘役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伊未傷害乙○○,且乙○○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甲○○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至乙○○公然侮辱部分何以無罪,亦經本院認定無誤(詳後述),故甲○○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再乙○○上訴意旨雖稱本案是甲○○先挑起衝突,又為累犯,刑度卻與其相同,顯然判太重云云,然參酌乙○○之傷勢僅有左眼眶瘀腫一處,甲○○之傷勢則有左面紅腫、左膝擦傷、右下巴劃傷、左唇瘀青、擦傷等多處,故綜合上述案發起因、過程、雙方下手情形、所生損害等,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乙○○之上訴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述之同前理由,提起上訴,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甲○○罵伊,伊沒有罵甲○○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酌證人呂月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聽到乙○○罵三字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4頁),而證人呂月鳳雖係被告乙○○之配偶,然其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於該次作證時據實以告,是其就公然侮辱部分,應無特意迴護乙○○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另證人 李光正 、 張學治 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到場時被告2人有在吵架,但不清楚有無互罵情形,也不記得吵架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55-56頁);是證人呂月鳳、李光正、張學治等人之證詞,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之證言可信,即難執此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則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指陳被告乙○○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然本院就此部分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確信被告乙○○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及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