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周鍾錦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江周鍾錦與證人 王富錦 在民國9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約定在楊梅鎮麥當勞前交易毒品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雖證人王富錦證稱:「以不詳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卻詳細證稱「交易毒品的時間是9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楊梅鎮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前」,故只要可取得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通聯記錄,該卷證資料再憑以93年10月14日當天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在當天上午5時至7時該時段之發話受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如此將可辨明是證人王富錦設詞誣陷或與證據相符,以明是非曲直。
㈡、聲請人見原判決理由載明卷宗內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向本院另案之法官聲請0000-000000於96年9月及10月之通聯記錄,並由寅股法官受理承審。寅股法官付予96年9月通聯記錄一份,卻沒有付予96年10月之通聯記錄。但依據9月通聯記錄第1頁「電信公司提供通聯紀錄月份自96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因此聲請人第2次具狀聲請96年10月份通聯記錄,寅股法官視訊開庭諭知卷內沒有0000-000000之10月份通聯記錄,而無法付予。
㈢、聲請人之0000-000000通聯記錄內10月份未於卷內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但根據附件3不起訴書內容可以確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調取聲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而做成卷證分析報告一份可稽。然該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現今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所保管,該可能是重要不在場證明之通聯紀錄證據,聲請人倘無法院之協助,甚難取得聲請人所使用之3支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重要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故懇求審認通聯記錄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已存在,如有重要關聯,請協助向桃園地檢署調取107年偵字第29180號卷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三支門號自96年9月至12月全部通聯記錄。
㈣、原判決徒憑證人王富錦單一且又查無與事實相符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論罪依據,均有欠明暸而待究明,此因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原判決所指之犯行,跪求 鈞長 所調取之通聯記錄基地台是唯一可究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疑點,即釐清真相之關鍵證據,是以鈞長依職權賜予調取、批准、如所請誠感鈞長之法德無涯。
㈤、再審聲請狀補充說明:聲請人經多日冥思苦想而喚回記憶,96年10月14日當天聲請人是在高雄地區,因當日是在高雄接到證人王富錦的電話,所以有此記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受理(見該裁定一㈣、三㈡㈣),並認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復認聲請人之主張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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