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告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林宜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其變更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