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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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苑伶被告林信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苑伶因被告林信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此亦有法務部(74)法檢
(二)字第1301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於檢察官通知其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新北檢榮癸105執6842號通知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已成為遺產,檢察官無從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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