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坤茂 )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將被告姓名「甲○○」載為「李坤茂」,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欄之年籍資料及卷內事證,明顯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甲○○」,僅係將其姓名誤載為「李坤茂」而已,是本院爰更正被告姓名「李坤茂」為「甲○○」,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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