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慧慧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受理在案,且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惟聲請人僅靠一人收入,須獨立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支應生活開銷,且須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變現周轉,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致郵務送達費用較高,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收支狀況,確無餘裕以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聲請人已積極、誠實配合程序進行,展現極大誠意,以償還債務,聲請人應有獲准更生之望,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又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受理在案,此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之債務清理程序與上開法律所定以聲請清算者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顯不相同,則本件聲請人應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至聲請人雖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特別法,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於未有相關規定時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未於該條例規定之情,則其聲請自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