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被告 吳家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 巴貴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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