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循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業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僅辯稱係告訴人 蕭滿先 亂說話,伊始對其表示要給他死等情,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於員警到場後仍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係告訴人先亂說話云云,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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