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6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3日即未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90,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提出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借據暨約定書上確實是我的簽名。」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