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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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日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依上開期限匯款至被害人乙○○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林街與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正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途遭甲○○逆向機車駛至,已閃避不及,甲○○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機車右前車輪、右側車身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右足踝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但因無照駕駛,恐遭警方取締,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清查,因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諱(本院卷第25、32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警卷第3至4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警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38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騎車肇事逃逸,非但使告訴人乙○○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更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而不負責任之態度,殊為可議,惟考量其肇事逃逸到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依雙方調解條件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尚無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健在,目前從事粗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0頁),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25萬元中之首期賠償款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賠償條件協議,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其餘2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須自10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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