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陳重云 被告 黃麗娟 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在印尼結婚,同年3月14日與9月23日分別於印尼及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在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為共同住所地,惟原告回臺灣後,被告竟不願隨同來臺共同生活,原告雖嘗試以電話連絡,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已自行更換電話號碼,雙方就此失去聯繫。因被告目前音訊全無,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因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而為印尼國人,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於臺灣之戶籍地為住所,惟被告迄今尚未抵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另觀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資料影本共6紙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00年12月30日桃中戶字第100001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場陳述綦詳(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經覆以查無被告黃麗娟之出入境紀錄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206589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被告自結婚後,即不願來臺共同生活等語,無有不符;末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其為何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足以推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自兩造結婚迄今,未見被告隨同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更換電話號碼,致使原告無以取得聯繫,且無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