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義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67號原告 張金波
張馬橘英 張瑋琪 被告 王鈴娥
林薔玲 周長祿 陳惠敏 蔡崇珍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1項要求廢棄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等;訴之聲明第2項要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99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要求被告應連帶履行買賣交付義務等;訴之聲明第4項要求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心證認定被告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額、慰撫金等,惟原告均未於訴狀載明上開4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多少,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欠明確,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下:(1)確實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查報上開4項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或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又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4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何,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則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均各為165萬元,合計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全部,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66,3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