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四、聲請人聲請狀僅有郵政信箱而無住所地址之記載,應陳報現住所地址、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自民國99年6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六、提出聲請人本人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則免。
七、所有保險單(含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八、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提出聲請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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