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洪本偉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紹徽
楊桂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由洪本偉為原告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第8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由 陳剛浩 變更為洪本偉(任期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並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