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丞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月3日將判決送達於被告指定處所,由受僱人受領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為假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人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