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諸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1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諸覺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南傑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求償困難,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經查,原審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將「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已於量刑時併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南傑及其他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加以斟酌。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諸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49、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諸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諸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83號
被告蔡諸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諸覺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租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高小姐」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南傑、 阮氏芝 、 夏志弘 、 宋睿彬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諸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7月13日詢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王南傑、阮氏芝、夏志弘、宋睿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王南傑佯稱其購物之商家網路遭駭客入侵,須按指示操作 云云 111年4月4日下午5時58分、同日晚上7時15分㈠49,985元㈡30,000元2阮氏芝佯稱其網路訂單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4月4日晚上7時54分20,000元3夏志弘佯稱其帳戶資料遭駭客入侵,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4月4日下午6時2、11分㈠49,987元㈡5,432元4宋睿彬佯稱其購物之商家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111年4月4日下午6時13、20分㈠49,985元㈡6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