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佳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1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法務部○○○○○○○○○○111年10月7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13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包,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坦認在卷(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26290號卷第5頁、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473649號卷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沒字第838號被告吳佳蓉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吳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0.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二)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1被告居所內,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電子磅秤2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78公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玻璃球2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宗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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