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一行為、一個犯意,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態樣,僅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聲請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61號被告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筠樺 與乙○間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筠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項。詎黃筠樺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等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進入上址乙○之住所,並袍嘯稱「你報警啊」等語。適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筠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乙○之上址住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等不法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同意我可以居住在他家,給我鑰匙,我進入他家中是為了拿棉被準備休息,且我認為我不是騷擾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所等情,然被告除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仍身處告訴人之上址住所大門前,有同上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考,亦徵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所內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予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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