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之「 嗣吳昌 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昌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及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在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吳東穎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23號被告吳昌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易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土地銀行對面路肩前,作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吳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後方駛來,行經吳昌易停車開車門處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東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嗣吳昌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昌易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昌易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