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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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磊 告訴被告王清德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清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王清德就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111年3月8日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王清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於民國111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凱旋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剎不及發生碰撞,王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足踝重度壓砸傷合併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第四第五跗蹠關節脫位併脛後動脈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多次手術,於111年1月13日因左足持續發紺而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王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3張。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機車停留之相對位置等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8658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1275 號判決(112.0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重附民 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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