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一點四六一公克、一點四六零七公克、三點二四六六公克、一點五零三五公克、一點四九五九公克、零點八三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祥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6、
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合計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主文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300156號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42頁、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2-13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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