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鍾玉鳳 相對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邢松齡人相對人 王忠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為變換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54號之提存物,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1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09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