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張學民 與『 阿田 』因而向 李釗弘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補充「(共計收取利息即上開預扣部分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4日共同貸與被害人李釗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6,000元,又陸續於每日向被害人李釗弘收取1,00
0元以償還本金,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向告訴人即李釗弘之妻甲○○收取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甲○○無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